Apr 14

海关总署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第261号令)

(2023年3月7日海关总署令第261号公布  自2023年3月7日起施行)

根据工作实际,现决定废止2005年3月21日海关总署令第126号公布、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管理办法》,1999年8月5日海关总署令第77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减免税的审批和管理办法》,2017年12月8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4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20号(关于对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减免税审核确认事宜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有关规定,现就海关对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减免税审核确认事宜公告如下:

一、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的减免税范围包括:

(一)根据外国政府、国际组织赠送函或中国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间的协定或协议,由外国政府、国际组织直接无偿赠送进口的物资,或由其提供无偿赠款,由我国受赠单位按照赠送函、协定或协议规定范围自行采购进口的物资;

(二)外国地方政府或民间组织受外国政府委托无偿赠送进口的物资;

(三)国际组织成员受国际组织委托无偿赠送进口的物资;

(四)我国履行的国际条约中相关减免税条款规定的进口物资。

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的国际条约中相关减免税条款规定的进口物资,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一)、(二)、(三)项情形的,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四)项情形的,按照相关国际条约中减免税条款规定减免相应进口税。

三、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的国际条约中相关减免税条款规定的进口物资的受赠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以下统称减免税申请人),除另有规定外,应于有关物资申报进口前,取得我国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确认表》(以下简称《确认表》,见附件1),并凭本公告第四条规定材料及相关物资的产品资料,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

对于无偿赠送或执行协定、协议事项涉及多个受赠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的,我国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在出具《确认表》时可以指定一个受赠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作为牵头单位,由该牵头单位向其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

相关主管部门可指定一个司局级单位具体负责出具《确认表》及相关工作,有关部门应将具体负责单位名称函告海关总署,海关总署通知各直属海关执行。

四、减免税申请人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情形的,提交外国政府、国际组织的赠送函或相关协定、协议;

(二)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情形的,提交外国地方政府或民间组织出具的赠送函、外国政府的委托书;

(三)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国际组织成员出具的赠送函、国际组织的委托书;

(四)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四)项情形的,提交相关国际条约。

对于前款规定需提交外国政府、国际组织的赠送函,如因临时无偿赠送且无法提交赠送函的,可提交有关国家驻我国大使馆、有关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处的证明函原件。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纳入减免税管理系统管理,征免性质为“无偿援助进出口物资”(代码201,简称:无偿援助),监管方式为“国家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物资”(代码3511,简称:援助物资)。

六、办理时限及相关要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45号)第五、六、七、八条规定办理。

七、海关总署对国际条约中进口物资减免税手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本公告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外国政府是指外国的中央政府;

国际组织是指联合国及其相关机构以及与我国有合作关系的其他国际组织(见附件2);

国际条约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缔结协定或协议以及参加的国际条约;

我国政府主管部门是指我国政府主管部委(包括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和国务院直属机构;

主管海关是指减免税申请人住所地海关。

九、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第262号令)

(2023年3月9日海关总署令第262号公布  自2023年4月15日起施行)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以及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有关要求,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等22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6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注册登记”修改为“备案”。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注册”修改为“备案”。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5号、第240号、第243号、第247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修改为“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

(二)将第四十条中的“加工贸易企业,包括经海关注册登记的经营企业和加工企业”修改为“加工贸易企业,包括经海关备案的经营企业和加工企业”;将“经营企业,是指负责对外签订加工贸易进出口合同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经批准获得来料加工经营许可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修改为“经营企业,是指负责对外签订加工贸易进出口合同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依法开展来料加工经营活动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50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注册”修改为“备案”。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监管办法(试行)》(海关总署令第20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的“注册登记”修改为“备案”。

(二)将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新区监管办法(试行)》(海关总署令第20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的“注册登记”修改为“备案”。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第238号、第243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二条中的“经海关报关注册登记”修改为“向海关办理报关单位备案”。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上海钻石交易所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52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一条中的“海关准予注册登记”修改为“经海关备案”。

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注册登记”修改为“备案”。

(二)将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申请书(格式1、2、3)中的“海关报关注册登记代码”修改为“海关备案编码”。

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0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47号、第198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运营人申请办理进出境快件代理报关业务的,应当在所在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二)将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已经获得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备案机构办理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将第三项中的“注册登记”修改为“备案”;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已取得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国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三)将第九条中的“海关注销该运营人从事进出境快件报关的资格”修改为“海关注销该运营人登记”。

(四)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十、对《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3号公布,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2号和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二)删除第二十六条。

(三)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已经海关总署许可的境内外各类检验鉴定机构必须在许可的范围内接受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人的委托”修改为“依法设立的境内外各类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人的委托”。

(四)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修改为“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由主管海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海关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检验鉴定业务。”

十一、对《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中的“经海关总署许可”修改为“依法设立”。

(二)删除第二十二条。

(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已经海关总署许可的境内外各类检验机构必须在许可的范围内,”修改为“依法设立的境内外各类检验机构可以”。

(四)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十二、对《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2号公布,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和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3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五条。

十三、对《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5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检疫处理工作应当依法实施并接受海关监督。”

十四、对《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8号公布,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和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海关对从事船舶食品、饮用水供应的单位以及从事船舶进出境动植物检疫除害处理的单位实行许可管理;对从事船舶代理、船舶物料服务的单位实行备案管理。”

十五、对《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一条。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进出境集装箱卫生除害处理工作应当依法实施并接受海关监督。”

十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或者其代理人凭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自制的集装箱调运清单,向调出地和调入地海关申报。调运清单内容应当包括:承运集装箱原进境船舶名称、航(班)次号、日期,承运调运空箱的船舶名称、航(班)次号、集装箱箱号、尺寸、目的口岸、箱体数量等,并向调出地和调入地海关传输相关的电子数据。”修改为“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申报相关电子数据。”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注册”修改为“备案”。

(三)删除第三十条。

十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21号、第227号、第235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经海关注册登记”修改为“向海关备案”。

(二)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三条中的“注册登记”修改为“备案”。

(三)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备案”。

(四)将第五条中的“资格条件”修改为“条件”。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海关对运输企业递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

“备案有效期为其营业执照上注明的营业期限。”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海关对车辆监管条件及相关文件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

“车辆备案有效期为其机动车行驶证上注明的强制报废期。”

(七)删除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八)将第十二条中的“应向注册地海关交回《注册登记证书》《汽车载货登记簿》等相关证件,办理手续”修改为“应向备案地海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九)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海关可以对备案车辆实施卫星定位管理。”

(十)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中的“如实填报交验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者”;删除第五项;将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更换车辆(车辆发动机、车牌号码),改装车厢、车体,未向海关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将第七项改为第六项。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中的“海关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或者停止其从事有关业务”修改为“海关可以注销其备案”;将第四项修改为:“(四)其他需要注销备案的情形。”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运输企业备案有效期届满未续展的,海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海关注销其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运输资格”修改为“海关注销其备案”。

十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2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七条中的“设立”修改为“经营”。

(二)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免税商店的经营和终止”。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海关总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免税商店经营许可事项。”

(四)删除第九条、第十条中的“的设立”。

(五)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经批准设立的免税商店”修改为“经审批准予经营的免税商店”。

(六)将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人员”修改为“旅客”。

(七)将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免税品需要退运的,免税商店应当向主管海关办理相关海关手续。”

(八)将第三十条中的“免税商店是指经海关总署批准,由经营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的地点设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销售场所和存放免税品的监管仓库,向规定的对象销售免税品的企业。”修改为“免税商店是指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经海关总署批准经营,向规定的对象销售免税品的企业。”

十九、对《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8号公布,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和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第243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将第三项改为第二项;将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并删除“,并提供重点区域的照片或者视频资料”;将第五项改为第四项。

二十、对《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条第一项;将第二项改为第一项;将第三项改为第二项。

二十一、对《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9号公布,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和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三十一条。

(二)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本办法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三十三条”。

(三)将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的“本办法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中的“本办法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三十七条”。

(四)删除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中的“,并提供重点区域的照片或者视频资料”。

(五)将第七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六)将第七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七)将第七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八)将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九)将第七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

(十)将第七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二十二、对《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5号公布,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0号和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海关总署统一管理本办法所规定的检疫审批工作。

“由海关总署负责实施的检疫审批事项,海关总署可以委托直属海关负责受理申请并开展初步审查。

“海关总署授权直属海关实施的检疫审批事项,由直属海关负责检疫审批的受理、审查和决定。”

(二)删除第六条第一款。删除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初审机构”;删除第二款第一项;将第二款第二项改为第一项,修改为:“(一)输入动物需要隔离检疫的,应当提交有效的隔离场使用证;”将第二款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二)输入进境后需要指定生产、加工、存放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提交生产、加工、存放单位信息以及符合海关要求的生产、加工、存放能力证明材料;”将第二款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将第二款第五项改为第四项。

(三)将第七条中的“初审机构对申请单位检疫审批申请进行初审的内容包括”修改为“海关对申请单位检疫审批申请进行审查的内容包括”。

(四)删除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

(五)将第十条中的“海关总署或者初审机构”修改为“海关”。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海关总署及其授权的直属海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海关总署负责人或者授权的直属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检疫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十二个月或者一次有效。”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国家依法发布禁止有关检疫物进境的公告或者禁令后,海关可以撤回已签发的《检疫许可证》。

“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许可数量全部核销完毕或者《检疫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检疫审批的注销手续。

“其他依法应当撤回、撤销、注销检疫审批的,海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此外,对相关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3年4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监管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新区监管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上海钻石交易所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21号(关于进口水泥采信要求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采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采信办法》),海关总署决定对进口水泥检验实施采信管理。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实施采信商品范围

根据进口水泥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进口的水泥(HS编码2523290000),可以委托采信机构实施检验,海关依照《采信办法》对采信机构的检验结果实施采信。

二、检验项目、适用的技术规范及检验方法

采信机构应当按照《进口水泥采信检验项目、适用的技术规范及检验方法》(见附件1)的要求对进口水泥实施检验。

三、检验报告内容

采信机构接受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委托,对进口水泥实施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当符合《采信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并随附采信商品照片。

四、检验报告有效期

采信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自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

五、采信机构要求

(一)申请条件。

检验机构申请纳入进口水泥采信机构目录管理的(以下简称“申请机构”),除满足《采信办法》第七条第一、二、四、五、六款规定外,还应满足以下要求: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检验机构,应当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CMA)或者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实施的 ISO/IEC 17025认可,且检验能力范围应当包括本公告附件1所列明的检验项目、适用的技术规范及检验方法。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的检验机构,应当获得由国际实验室认可合作组织互认协议(ILAC-MRA)签约认可机构实施的 ISO/IEC 17025体系认可,且检验能力范围应当包括本公告附件1所列明的检验项目、适用的技术规范及检验方法。

(二)申请方式。

申请机构应当按照《采信办法》第八条规定向海关提交申请材料。具体申请路径如下: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https://www.singlewindow.cn)—业务应用—标准版应用—检验检疫—进出口商品检验采信。申请流程详见《“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采信机构目录管理”事项服务指南》(见附件2)。

六、申报要求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如需对进口货物申请检验结果采信,申报时应在“货物属性”栏选择“检验结果需采信”类型申报,在对应货物项号的“产品资质”栏中录入“采信机构代码/检验报告编号”,并在“随附单据”栏上传《质量安全符合性声明》(见附件3),海关按照《采信办法》实施采信。

本公告自 2023年3月15日起执行。

 

 

海关总署 农业农村部公告2023年第22号(关于防止阿根廷高致病性禽流感传入我国的公告 )

近日,阿根廷官方向世界动物卫生组织(WOAH)报告,本国家禽养殖场发生H5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为保护我国畜牧业安全,防止疫情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公告如下:

一、禁止直接或间接从阿根廷输入禽及其相关产品(源于禽类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产品)。

二、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启运的来自阿根廷的禽及其相关产品,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启运的来自阿根廷的相关禽产品要严格检疫检测,经检疫查验和实验室检测合格后方可放行。

三、禁止寄递或携带来自阿根廷的禽及其产品入境。一经发现,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四、来自阿根廷的进境船舶、航空器等运输工具上卸下的动植物性废弃物、泔水等,一律在海关的监督下作除害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五、对边防检查等部门截获的非法入境的来自阿根廷的禽及其产品,一律在海关的监督下作销毁处理。

六、凡违反上述规定者,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七、各级海关、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要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密切配合,做好检疫、防疫和监督工作。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海关总署 农业农村部公告2023年第23号(关于防止厄立特里亚等国家非洲马瘟传入我国的公告)

根据厄立特里亚、埃塞俄比亚、冈比亚、加纳、纳米比亚、塞内加尔和喀麦隆等国家最近向世界动物卫生组织(WOAH)提交的报告,上述国家均发生非洲马瘟。为保护我国畜牧业安全,防止疫情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公告如下:

一、禁止直接或间接从上述国家输入马属动物及其相关产品(源于马属动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产品),停止签发从上述国家输入马属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撤销已经签发在有效期内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二、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启运的来自上述国家的马属动物及其相关产品,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启运的来自上述国家的马属动物及其相关产品要加强检疫,经检疫查验和实验室检测合格后方可放行。

三、禁止寄递或携带来自上述国家的马属动物及其相关产品入境。一经发现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四、来自上述国家的进境航空器、船舶等运输工具上卸下的动植物性废弃物、泔水等,一律在海关的监督下作除害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五、对边防检查等部门截获非法入境的来自上述国家的马属动物及其相关产品,一律在海关的监督下作销毁处理。

六、凡违反上述规定者,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七、各级海关、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要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规定,密切配合,做好检疫、防疫和监督工作。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24号(关于进口白俄罗斯有机栽培介质植物检疫要求的公告)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与白俄罗斯共和国农业和食品部关于白俄罗斯有机栽培介质输华植物检疫要求的规定,即日起,允许符合以下相关要求的白俄罗斯有机栽培介质进口:

一、检验检疫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

(三)《进境栽培介质检疫管理办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与白俄罗斯共和国农业和食品部关于白俄罗斯有机栽培介质输华植物检疫要求议定书》。

二、允许进境商品

本公告中的有机栽培介质(Organic culture medium)是指在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内开采或种植的原料,经加工处理制成的有机栽培介质,包括以下产品:

(一)组织培养介质、椰壳纤维、椰糠、木屑、木材刨花、木片、软木、无活力的苔藓、泥炭、泥煤、稻壳/糠、谷壳、咖啡果壳、花生壳、棉籽壳、甘蔗渣、葡萄果渣、可可豆荚、油棕壳炭、树皮以及其他有机栽培介质,不包括土壤。

(二)含有或由两种以上上述栽培介质的混合介质。

三、企业注册

输华有机栽培介质应来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下称中方)注册登记的白俄罗斯加工企业,加工企业由白俄罗斯共和国农业和食品部(以下称白方)向中方推荐,推荐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产品种类、注册登记号码,企业各功能区平面图、生产工艺流程和关键参数、产品成分检测报告、防疫管理措施等材料。中方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核,或开展视频、现场检查,确认符合要求后予以注册登记。注册登记加工企业名单在中方网站公布并动态更新。

四、关注的有害生物

输华有机栽培介质不得携带以下中方关注的有害生物:

1. 松生枝干溃疡病菌Atropellis pinicola

2. 苹果壳色单隔孢溃疡病菌Botryosphaeria stevensii

3. 甘蔗凋萎病菌Cephalosporium sacchari

4. 栎枯萎病菌Ceratocystis fagacearum

5. 松树脂溃疡病菌Fusarium circinatum

6. 油棕枯萎病菌Fusarium oxysporum f.sp. elaeidis

7. 橡胶南美叶疫病菌Microcyclus ulei

8. 榆枯萎病菌Ophiostoma ulmi

9. 木层孔褐根腐病菌Phellinus noxius

10. 栎树猝死病菌Phytophthora ramorum

11. 棉花黄萎病菌Verticillium dahliae

12. 腐烂茎线虫Ditylenchus destructor

13. 根结线虫属(非中国种)Meloidogyne Goeldi  (non-Chinese species)

14. 短体线虫(非中国种)Pratylenchus Filipjev (non-Chinese species)

此外,也不得携带其他进境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和对农林业生产、生态环境有严重危害的有害生物和外来物种。

五、产品生产和出口要求

(一)生产、加工、储存及运输。

1.加工企业应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和溯源管理体系,采取有效的防疫措施,加强对加工、仓储、运输等环节的控制,避免原料或成品等被植物种子、土壤、动物尸体、动物粪便、禽类羽毛、植物残体以及其他生物安全风险物质等污染。

2. 输华有机栽培介质应是干的,且不具备繁殖能力,未曾用于栽培或任何其他农业目的。出口前的存放场所应相对独立,干净卫生,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被有害生物侵染。

3. 输华有机栽培介质应使用密封包装,包装材料应是首次使用且干净的。每个包装上应用中文和英文注明栽培介质名称、产地、加工企业名称或其注册登记号码等信息。

4. 白方应加强对加工企业的官方控制,实施日常监管,确保其产品符合以下要求:

(1)不带活的有害生物;

(2)不带栽培介质成分以外的其他物质,如植物种子、土壤、动物尸体、动物粪便、禽类羽毛、植物残体;

(3)不带其他生物安全风险物质。

5. 输华有机栽培介质运输过程中不得拆开或更换包装,运输工具应干净卫生,不带有害生物及其他杂物。

(二)离境前检疫和证书要求。

1.经白方检疫合格的有机栽培介质,允许向中国出口。

2. 每批输华有机栽培介质应随附白方出具的符合国际标准的植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证书应注明加工企业名称和注册登记号码、集装箱(车厢)号码等信息,并在附加声明中注明:“This batch of goods meets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Protocol on Phytosanitary Requirements for Organic Culture Medium Exported to China from Belarus, and is free from pests of China’s concern”(该批货物符合白俄罗斯有机栽培介质输华植物检疫要求议定书要求,不带中方关注的有害生物)。经除害处理的,还应在植物检疫证书中注明处理指标,包括温度、湿度、药剂及其浓度等。

六、进境检验检疫

(一)证书核查。

1.核查是否来自注册登记加工企业;

2.核查植物检疫证书是否真实有效。

(二)货物检查。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结合本要求第四条和第五条,对进境有机栽培介质实施检疫,合格后准予进境。

七、不合格情况处理

(一)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的,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二)来自未经注册登记企业的,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三)发现土壤、动物尸体等法律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四)发现活的检疫性有害生物或其他对农林业生产、生态环境有严重危害的有害生物的,作除害处理。无有效除害处理方法的,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五)发现其他不合格情况的,按照中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发现上述不合格情况,中方将向白方通报,并视情况采取暂停相关企业、相关种类栽培介质输华,甚至暂停白俄罗斯有机栽培介质输华等措施。

 

 

海关总署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5号(关于增加海南离岛免税购物“担保即提”和“即购即提”提货方式的公告)

为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进一步提升离岛旅客购物体验,现就增加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提货方式公告如下:

一、增加“担保即提”和“即购即提”提货方式

离岛旅客凭有效身份证件或旅行证件和离岛信息在海南离岛免税商店(不含网上销售窗口)购买免税品时,除在机场、火车站、码头指定区域提货以及可选择邮寄送达或岛内居民返岛提取方式外,可对单价超过5万元(含)的免税品选择“担保即提”提货方式,可对单价不超过2万元(不含)且在本公告附件清单内的免税品选择“即购即提”提货方式。使用“担保即提”“即购即提”方式购买的离岛免税品属于消费者个人使用的最终商品,应一次性携带离岛,不得再次销售。

二、“担保即提”提货方式

(一)离岛旅客每次离岛前购买单价超过5万元(含)的免税品,可选择“担保即提”方式提货,离岛旅客除支付购物货款外,在向海关提交相当于进境物品进口税的担保后可现场提货。此方式下所购免税品不得在岛内使用。

(二)旅客离岛时需要对所购商品退还担保的,应当由本人主动向海关申请验核尚未启用或消费的免税品,并提交免税品购物凭证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或旅行证件。经海关验核,对旅客交验的免税品与购物信息相符的,海关在购物凭证上确认签章。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办理离岛旅客验核签章手续:

1.离岛旅客交验免税品已经启用或已经消费的;

2.离岛旅客交验免税品与购物凭证所列不符的;

3.购物人员信息与交验离岛旅客本人信息不符的。

(四)经海关实物验核通过且购物旅客本人已实际离岛的,海关退还担保。对于购物旅客本人自购物之日起超过30天未离岛、未主动向海关申请验核免税品或未通过验核的,相关担保直接转为税款。

三、“即购即提”提货方式

离岛旅客每次离岛前购买本公告附件清单所列免税品时,对于单价不超过2万元(不含)的免税品,可以按照每人每类免税品限购数量的要求,选择“即购即提”方式提货。离岛旅客支付货款后可现场提货,离岛环节海关不验核实物。

四、相关法律责任

(一)离岛旅客使用上述两种方式提货,自购物之日起,离岛时间不得超过30天(含);对于超过30天未离岛且无法说明正当理由的,三年内不得购买离岛免税品。对于构成走私行为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于离岛免税商店未按规定销售免税品的,由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三)对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担保即提”和“即购即提”方式的其他监管事项,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79号(关于发布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监管办法的公告)有关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2023年4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3号(关于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的公告)中其他规定继续执行。

 

 

海关总署 农业农村部公告2023年第26号(关于防止智利高致病性禽流感传入我国的公告)

近日,智利官方向世界动物卫生组织(WOAH)报告,本国家禽养殖场发生H5N1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为保护我国畜牧业安全,防止疫情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公告如下:

一、禁止直接或间接从智利输入禽及其相关产品(源于禽类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产品)。

二、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启运的来自智利的禽及其相关产品,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启运的来自智利的相关禽产品要严格检疫检测,经检疫查验和实验室检测合格后方可放行。

三、禁止寄递或携带来自智利的禽及其产品入境。一经发现,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四、来自智利的进境船舶、航空器等运输工具上卸下的动植物性废弃物、泔水等,一律在海关的监督下作除害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五、对边防检查等部门截获的非法入境的来自智利的禽及其产品,一律在海关的监督下作销毁处理。

六、凡违反上述规定者,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七、各级海关、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要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密切配合,做好检疫、防疫和监督工作。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27号(关于开展属地查检业务管理系统及检验检疫证单“云签发”模式试运行的公告)

为深化海关业务改革,进一步优化检验检疫业务流程,海关总署决定自2023年4月10日起,在全国海关启动属地查检业务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查检系统)和出口检验检疫证书“云签发”模式(以下简称“云签发”)试运行工作。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可通过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网址:https://www.singlewindow.cn)或“互联网+海关”(网址:http://online.customs.gov.cn)办理海关出口货物属地查检及出口检验检疫证书申请手续,在“预约通关”模块对出口货物预约申请海关检查,同时在“预约查询”中查看具体信息;在“货物申报”栏目下“属地查检”模块进行“电子底账申请”和“申请单查询”;在“拟证出证”模块进行“证书申请”,证书种类详见附件。目前提供“自助打印”或“现场领证”两种打印方式。若选择自助打印,申请人可通过“云签发”直接打印海关签发的证书。相关操作手册可在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自行下载。

二、查检系统试运行期间,出境属地查检业务将在查检系统完成,同时保留原有系统和证书申请模式作为备用。

三、对于采用“云签发”出具的证书,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提供证书真伪查询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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